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首行增補「…曾…」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而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文忠與被害人 陳雅惠 曾為配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陳文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故爭執,被告竟因此漠視上述保護令內容而出手傷害被害人,其所為實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請求從輕量刑(見偵查卷第
28頁),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故與被害人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思慮欠佳,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避免被害人再受侵害,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件:101年度偵字第9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