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中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中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中信於民國101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至由 鄭琦樺 經營、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玉鑫燒烤店內,因見鄭琦樺所有之mypadp2手機1支置放在上址店內之櫃檯抽屜,認有機可趁,徒手竊盜鄭琦樺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14日某時,至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80號喬格電腦公司,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販售與該店不知情之副店長 黃錦郎 ,所得供己花用,上開手機復於同年月15日轉售與不知情之 陳志峰 。鄭琦樺於同年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始發覺上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之手機1支(業經鄭琦樺領回)。案經鄭琦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琦樺、證人黃錦郎、陳志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二手商品交易憑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幀及手機序號證明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後,販售與不知情之喬格電腦公司副店長黃錦郎之行為,係竊盜行為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構成犯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僅為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盜得之物品亦經警方循線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已減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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