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寀綺
黃均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寀綺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均晏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寀綺、黃均晏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載凍齡胎盤精華價值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元、身體香水價值七百五十元、身體乳液價值七百八十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寀綺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與其所另犯侵占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案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八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有期徒刑六月,且因前已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故無庸再予執行等情,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被告劉寀綺係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定執行刑後,始未再予執行侵占案件,當認其所犯前述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始執行完畢。是被告劉寀綺本件犯罪時間既為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既在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為之,自屬累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