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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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北農產運銷(股)公司入場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泳從事蔬菜批發工作,平日會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公司)批貨。因貪圖將貨車停放在臺北農產公司之停車場內以方便搬運蔬菜,明知臺北農產公司入場證申請名額業已額滿,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先以電腦繪製臺北農產公司入場證樣式後,再以其所購買之粉紅色色卡列印之,並在列印完成之入場證車號欄位上,以黑色奇異筆填載「3T-1820」,而偽造臺北農產公司證1張。嗣後,李文泳即以之充為其得進入臺北農產公司之資格文件,於101年4月25日上午5時許,將上開偽造之入場證黏貼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車窗上後,進入臺北農產公司而行使之。嗣因臺北農產公司駐衛警 洪龍文 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臺北農產公司入場證1張。
二、訊據被告李文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第4-5、26-27頁),核與證人即臺北農產公司駐衛警洪龍文及 劉奕萱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前揭偵卷第2-3、17-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北農產公司入場證正、反面照片
2幀及查獲現場照片3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7-8、31-3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貪圖搬運貨物方便即恣意偽造臺北農產公司入場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臺北農產運銷(股)公司入場證」1張,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