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一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而不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矧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五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即明示斯旨。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四四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及丙○○共同委任 王耀星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丙○○就該件訴訟第三審律師酬金已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核定在案,聲請人再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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