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75號相對人 馬建元 上列相對人與 古梅華 間假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古梅華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102年度全字第273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本案聲請業經裁定確定,其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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