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美味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美味與 張秀香 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分租雅房之鄰居,2人因公共空間堆積物品、餵養貓狗及物品失竊等糾紛而素有嫌隙。張秀香認劉美味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下午對他人誣指其竊取劉美味之物品,遂於101年9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在上址之公共空間,要求劉美味一同至警察局說明,劉美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張秀香推倒在地,致張秀香受有左臀部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秀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雖認告訴人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實云云,爭執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然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空言否認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其並未指出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僅依其主觀臆測遽認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並未發生爭執、口角,也沒有肢體衝突,伊不說話也不理告訴人,因為伊手上有搬紙箱、木板,伊側身要過,告訴人靠伊太近,擋住伊去路,伊就用臀部碰告訴人,想讓告訴人離伊遠一點,告訴人就忽然往左邊挪兩步,再往左邊地上看,然後跌坐在地上,告訴人是自己假裝跌倒,不是伊推告訴人。伊當時非常不舒服,不可能有那麼大力氣推告訴人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發生爭執之原因、地點、及被告推倒告訴人後的事實經過等前後證述不一,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之證據。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車禍導致脊椎受傷,現仍持續復健,並穿戴護頸圈、鐵衣背架,因頸椎受傷僵硬、影響思考及反應,腦傷後遺症亦影響聽力等,根本無法舉起任何一手作勢要打告訴人。況案發當日被告因罹滑液囊炎及允腱炎自101年9月10日起連日搬家後,身體非常不舒服,兩手根本沒有力氣,欲進房間內休息,被告當時只求能順利搬家,儘速遷離告訴人,在身體病痛而極不適之情況下,絕無故生事端之必要,亦不可能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舉,致自己再生被追訴犯罪之累,告訴人因挾過去曾遭被告申訴舉發之怨而虛構本案被被告傷害之事,殊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是鄰居對門關係,因為被告前一天晚上跟另一個房間鄰居說其偷被告東西,其就於101年9月27日上午9點多,要請被告去警察局把事情說清楚,被告不肯,說伊要搬家沒有空,其對被告說其在樓下等被告,但被告沒有下來,其就又上去催被告,被告把東西一箱一箱搬到門口,就很生氣說走開,然後把手伸到頭上作勢要打其,其用左手頂被告,同時被告用右手抓住其左手很大力推其,其就往後倒,左手跟屁股跌坐在地上等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即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臀部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推倒後左手及臀部跌坐在地上所造成之受傷位置相符,再佐以被告所謂以「臀部碰告訴人」之避就之詞,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臀部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以被告之身體狀況不可能施力推告訴人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時在整理物品、搬東西,則伊既能施力搬東西,應無不能施力推告訴人之情事,故被告前揭辯解,委不足採。
2、至辯護人雖再辯稱告訴人就發生爭執之原因、地點、倒地後之情形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非可採信云云,惟告訴人就發生爭執之原因於警詢時係陳稱:其與被告有居住環境之糾紛等語,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係因被告在案發前一天向其他鄰居表示告訴人偷竊其物品,因而在案發當日要求被告一同至警察局說明等語,所謂「居住環境糾紛」並未就特定事件予以說明,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僅係就發生爭執之原因為更詳細之敘述,難認有何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
3、再告訴人就倒地後之情形於偵查中證稱:其倒地後,被告還要繼續打其,其趕快爬起來,被告就回房間去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跌坐在地上後,被告作勢還要繼續打其,但被告看其爬不起來,就沒有再繼續打其,其爬起來時,被告就回房間去了等語,辯護人認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而人之記憶本就有可能因觀察力、注意力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此於經驗法則無違。細繹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認告訴人均係證稱其跌倒在地後,被告就沒有再繼續打告訴人,起來後,被告就回房間,僅就告訴人被打後是否有爬起來乙節,先後略有不一,惟告訴人當時年紀已達66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因距離發生時間較久,對於細節難免漸趨模糊淡忘之情事,自難僅以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不一而有所瑕疵。是以,縱告訴人就發生爭執之原因、倒地後情節之前後證述稍有部分不符,惟告訴人就本件案發經過及如何遭被告推倒在地等情均已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自應堪認屬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情辯稱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尚非有據。
4、辯護人又質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回答辯護人,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地點係於被告房間門口等語,復回答法官係發生於五樓的走廊,在被告房間外,洗衣機前面等語,故告訴人之陳述亦非一致云云。然被告房間門口本屬走廊之一部分,難認告訴人之指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事。
(三)至辯護人聲請至現場履勘,對告訴人、被告進行測謊,並函詢被告就診之醫院,確認被告案發時之身體狀況,有無能力傷害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就案發地點之說明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現場履勘之必要。又測謊因受測者多種身體因素以干擾結果之正確性,考量被告自承伊脊椎受傷,因頸椎受傷僵硬、影響思考及反應,腦傷後遺症亦影響聽力等情,足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不適合測謊;又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頸椎椎間盤、第12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縱無法劇烈運動及正常工作,亦非完全無法施力,況被告可否施力繫於每日身體狀況之好壞,經函詢亦難以確認其於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而被告復自承案發時在整理物品、搬東西,自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無法施力傷害告訴人。是因上開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鄰居對門關係,僅因告訴人阻擋伊去路,要求伊至警察局說明,即因一時衝動訴諸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所為實屬非是,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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