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宏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南宏積欠告訴人 林清盛 債務,因遭告訴人屢次催討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光華巷內,先以手將告訴人之脖子勒住,繼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述、證人 林梅花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用手拉告訴人的帽子,告訴人就將其推倒,伊起身後就離開,根本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9時40分許,因傷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右手肘、頭部多處挫傷及輕度腦震盪;又於同年10月3日15時44分許至上開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腦震盪及疑似頸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有告訴人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尚不能僅憑該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梅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告訴人回來時,有告訴伊被告打他,伊看到告訴人頭部後面有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然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分,僅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並非其在場目擊,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證據,其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而已,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要屬當然。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告訴人指稱係在宜蘭縣蘇澳鎮光華巷內,然據證人 陳家慧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妳家的時候,被告當時有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坐在門的右手邊,被告從外面走到我家,被告就把告訴人帽子拿起來,就問告訴人說我何時欠你會錢,告訴人就把被告推倒在地上的桌腳,告訴人也是壓在被告的身上,我的外勞就去把被告推起來,我就叫告訴人先回去,告訴人就回去,我看到告訴人離開一陣子,才叫被告回去」、「(告訴人離開妳家的時候,外表看出來有無受傷?)他們兩人都沒有打對方。我看到是沒有受傷」、「(當時被告跟告訴人發生衝突的時候,被告有無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伊只有拉告訴人的帽子,結果告訴人就把伊推倒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家慧若非親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其家中發生衝突,豈能清楚描述被告先拉告訴人的帽子,告訴人再將被告推倒在地上並壓在被告身上,伊叫外勞將被告推起來之衝突情節。又參以證人陳家慧與被告、告訴人均係好友,告訴人亦自承當晚是要去證人陳家慧家探望出院的陳家慧,足見其等間之交情匪淺,證人陳家慧應無故意偏袒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其所為之前揭證述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應非虛妄。
(三)至於告訴人指稱:伊當天要去看證人陳家慧,外勞說陳家慧不在家,伊離開到巷子就遇到被告,被告就毆打 伊云云 ,然參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在深夜欲到他人家中探望病人,理應會事先打電話詢問是否在家或方便前往探視,以免白跑一趟或有失禮數,且證人陳家慧當時係因車禍開刀出院在家休養,此據證人陳家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誤(見原審卷第32頁),其自無可能在深夜時分獨留外勞在家而自行外出之理,是告訴人之前揭指述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指稱發生衝突之光華巷內,為有人居住之巷道,此觀卷附告訴人指證之照片即可獲證(見警卷第12頁),發生衝突之時間又係在深夜11時50分許,當時已是夜深人靜,在四周寂靜之情況下,縱是微小之聲響也很容易聽到,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其自可於當下大聲呼救尋求支援,何有可能如其於原審所稱:被告毆打伊歷時約10幾分鐘,伊都沒有喊叫,伊把被告推開,被告就沒有再打,伊就走離開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則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竟未發出任何聲響或呼喊救命,而任由被告毆打,此舉顯令人難以置信。又證人陳家慧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怕被告跟告訴人在外面起衝突,因為被告跟告訴人都在南方澳金媽祖對面那邊開計程車,我就叫外勞騎腳踏車去看,外勞回來說沒有看到他們兩個人在那邊」、「(妳剛才說叫告訴人先回去,過幾分鐘才叫被告回去?)過十幾分鐘我才叫被告回去。過了幾分鐘我又叫外勞騎腳踏車去外面看」、「(你叫外勞去看之前,你確認告訴人已經離開那條巷子嗎?)我是有探頭看告訴人已經走到巷子那邊。我有聽到開車的聲音」「(妳當時在被告及告訴人離開的時候,在家裡有無聽到外面有衝突、吵架的聲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可知證人陳家慧為預防被告與告訴人再起衝突,對被告及告訴人離開後之動向、聲響顯然特別關注,且其既能聽聞告訴人開車離去之聲音,應無不能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因欠款事宜發生爭執,並進而肢體衝突之聲音,況於被告離開幾分鐘後,其亦請外勞至戶外再為確認雙方是否已經離開,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未在告訴人所稱之光華巷口發生衝突乙情,亦堪認定,告訴人前揭指述,尚屬無據。
(四)又觀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臉部、右手肘、頭部多處挫傷,輕微腦震盪及疑似頸部扭傷等傷害,被告若持續以手毆打告訴人,時間長達10餘分鐘,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必不僅於此,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時抓伊的頭,用手鎖住伊的脖子,一直打伊的頭和背部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然告訴人的背部並未受傷,反而是臉部、右手肘受有挫傷,已與其前開指述內容不符。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陳南宏拉你的帽子時,你有無動手推他?有無過去抓他的下體?)陳南宏拉斷我的帽子後,馬上就用手鎖住我脖子,然後他就一直打我,我要怎麼去推他,當時我已經整個頭都昏昏沈沈了,更不用說還要去抓他的下體了」、「(當時是怎麼結束的?你是怎麼離開現場的?)他就打到他高興才結束,然後他就離開,我才得以離開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然與其於原審指稱:伊把被告推開,伊逃跑,被告才未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互有矛盾。再者,關於現場有無目擊證人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毆打時,有證人練 素茹 當場目擊,除了 練素茹 以外,不記得有何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
「(當時陳南宏在打你的時候,有沒有其他人在旁邊?)沒有」、「(當時你與陳南宏發生衝突時,練素茹有無在附近?)沒有。我事後有去找練素茹,問她如果有看到,請她幫我作證,但她說她沒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告訴人之前後指述亦不一致。可見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過程,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不一致,且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已難採信。反之,被告辯稱:伊只有拉告訴人的帽子,卻遭告訴人推倒地上等語,核與目擊證人陳家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公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其他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該等傷害係被告所為,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揭所述之瑕疵,自難僅憑以告訴人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罪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陳南宏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陳南宏應成立傷害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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