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嘉男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約2瓶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4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魏嘉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仍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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