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訴人 倪廣海 被上訴人 吳良宜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為社團法人桃園縣全民愛鄉促進會(下稱桃園愛鄉
促進會)之常務理事,明知訴外人 曾喜鈞 所經營之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迪帆公司)因承包伊住宅之裝潢工程與伊發生違約責任歸屬爭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接續以不知情訴外人即桃園愛鄉促進會理事長 張智翔 名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文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函文內容,發函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單位及人員,指稱伊有函文內容所載不實事項,足以影響伊之名譽及社會對伊人格之評價。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伊係因迪帆公司未依承攬契約履行,始未給付部分未付工程
款。又迪帆公司雖與伊間有承攬糾紛,並對伊提出涉犯竊盜、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顯有不法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損害之故意。另參酌證人曾喜鈞、 劉富宣 及 程俐苓 等人之證述,可見上訴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且未盡查證之責,即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就涉及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虛構內容,並分別行文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單位及人員。
㈢伊自投身軍旅以來,奉公守法,恪守己職,以自身榮譽為優
先,自37歲起擔任學校主任教官。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伊視為第一生命之名譽受到貶損,感受校內、外師生投注之異樣眼光,心理上提醒自己辛苦守護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蒙受污點,身心俱疲,引發甲狀腺機能亢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㈣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坦承有積欠迪帆公司工程款之情事,伊並無故意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被上訴人為現役國軍中校教官,兼數千學生之德育培訓導師,負有培育學生高尚品德之職責,涉嫌詐騙、竊取付款憑證、商業機密資料及派工紀錄簿,伊基於憲法第15條財產保障權及第16條訴願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係維護善良民風,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伊向督管軍訓教官之各機關提出檢控密函,期盼捍衛軍人武德,藉以維護師道尊嚴。且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六科及國立頭城家商於接獲伊之檢控密函後,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利之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伊係故意貶損被上訴人名譽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乙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背面):⑴曾喜鈞所經營之迪帆公司承包被上訴人住宅之裝潢工程,迪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履約糾紛。
⑵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文時間,發函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文者,函文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發函文內容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㈡若為肯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相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函文,記載迪帆
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履約糾紛,包括:「如果教官老師在學校著軍服時道貌岸然,下班後窮兇惡極;如果教官老師在學校執教鞭時虛情假意,下班後欺凌百姓」、「官兵扮強盜」、「吳良宜教官已涉嫌『公然說謊、欺瞞上級』」、「竟為貪佔區區新臺幣54萬餘元而將軍人榮譽視如敝履」、「吳良宜教官從簽約起就有『欺詐』迪帆公司之『意圖』及『扭曲事實』之行為」等文字,所為對於被上訴人之負面評論,指其在校上班時道貌岸然,下班後窮兇惡極、欺凌百姓、官兵扮強盜、說謊、貪佔金錢、詐欺等,在客觀上足以使見聞者認為被上訴人之性格瑕疵,已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及形象,對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有貶損,並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痛苦。又上訴人所指迪帆公司與被上訴人履約糾紛乙事,經迪帆公司負責人曾喜鈞證稱:「工程款的部分一開始都有經過協商沒有爭議,我的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之後,我們拿單要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請款,原告拒付工程款」、「(問:工程款有糾紛,為何不提出民事訴訟解決?)我本來要提出,但是在法院我沒有經驗,後來愛鄉(促進會)來找我,說他們要主持公道」、「(問:你有告訴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原告有貪占工程款的事情?)他本來就欠我這些工程款,但是我沒有說貪占工程款,我只有跟被告說我被倒了50幾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144頁及背面)。依證人即本件肇因之履約糾紛當事人曾喜鈞所述,其並未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貪占款項、詐欺、窮兇惡極、欺凌等情,則上訴人上開函文所指,已難認有據。況由被上訴人寄予曾喜鈞之電子郵件所載未付工程款之理由為:「貴公司既未完工、未驗收、未保固,卻公然強取費用…本人…也不會付你所謂的65萬1,000元…」(原審卷㈠第60頁),尚無從認被上訴人有詐欺迪帆公司或貪占款項之事實,尤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有何道貌岸然、窮兇惡極、欺凌百姓之情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之理由,原得向曾喜鈞查證得知,其寄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函文,難認已為合理查證,且其對被上訴人之負面評價,亦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逾越一般言論自由之範圍,其發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文者,而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
㈡若為肯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
否相當?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名譽上之貶損,衡情
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曾擔任排長、中隊長、勤務指揮中心主任、安檢所所長,目前擔任主任教官,99年所得為2萬2,565元,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曾任專業計畫主持人,目前任職桃園愛鄉促進會會長,99年所得為20萬9,150元,月入7萬1,000元,另有財產6筆,價值148萬2,389元等情,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㈠第17頁及背面、37-42頁,卷㈡第4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名譽貶損之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4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程俐苓及 許靜儀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屢經催討仍拒付工程款之事,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表:
┌──┬──────┬───────┬─────────┬───────────────────┐│編號│發文時間│函文字號│受文者│函文內容節錄│├──┼──────┼───────┼─────────┼───────────────────┤│1│98年6月26日│社團法人桃園縣│教育部鄭部長 瑞城博 │如果教官老師在學校著軍服時道貌岸然,下││││全民愛鄉促進會│士、立法院教育委員│班後窮兇惡極;如果教官老師在學校執教鞭││││98年6月26日98│會 鄭召委 金玲 女士、│時虛情假意,下班後欺凌百姓;而教育部六││││年全民愛鄉字第│教育部軍訓處王處長│科、國立頭城家 商咸 認為『教官老師下班後││││00000000-0至5│福林將軍、教育部第│,就不具教官老師身份,一切不名譽及偏差││││號函│六科周科長 瑛石 將軍│行為皆與教育部六科、國立頭城家商無關』│││││、國立頭城家商 劉校 │公然放縱教官老師胡作非為,致使學子有樣│││││長永水先生│學樣,師道蕩然無存。實乃學生殺(打)老││││││師、學生恐嚇(惡整)老師事件之主因。│├──┼──────┼───────┼─────────┼───────────────────┤│2│98年6月30日│社團法人桃園縣│教育部鄭部長瑞城博│就是因為吳良宜具有堂堂『國立竹北高中之││││全民愛鄉促進會│士、立法院教育委員│主任教官』之公職身分,才願承接吳良宜家││││98年6月30日98│會鄭召委金玲女士、│中裝修工程,本公司一向拒接無賴、流氓之││││年全民愛鄉字第│教育部軍訓處王處長│工作。沒想到,令社會大眾肅然起敬之中校││││00000000-0至5│福林將軍、教育部第│主任教官公職,下班後在家享受富麗裝潢時││││號函│六科周科長瑛石將軍│,非但不付工錢,連迪帆公司向銀行貸款購│││││、國立頭城家商劉校│買之裝修材料費也一併沒收,天理何在?本│││││長永水先生│會亦悲痛籲請軍訓處王處長福林將軍及第六││││││科周科長瑛石將軍應增強軍訓教官之禮、義││││││廉、恥之品德教育,一旦證實「中校主任教││││││官之言行有辱黃埔精神,有何面目去領導、││││││教育 莘莘 學子?還是軍訓處、第六科默許「││││││軍訓教官」下班後「官兵扮強盜」?│├──┼──────┼───────┼─────────┼───────────────────┤│3│98年7月7日│社團法人桃園縣│立法院教育委員會鄭│從電話紀錄中已顯示:吳良宜教官已涉嫌『││││全民愛鄉促進會│召委金玲女士、教育│公然說謊、欺瞞上級』之違反軍人讀訓第七││││98年7月7日98│部軍訓處王處長福林│條:負責知恥,崇尚武德,不容有污辱貪鄙││││年全民愛鄉字第│將軍、教育部第六科│之行為;軍人讀訓第十條:誠心修身,篤守││││00000000-0至4│周科長瑛石將軍、憲│信義,不容有卑劣詐偽之行為。││││號函│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吳良宜教官此種一再說謊,企圖以民事官司││││││拖延付款好幾年之行為,已嚴重破壞軍訓教││││││官『清廉、正直』之社會觀感。…竟為貪佔││││││區區新臺幣54萬餘元而將軍人榮譽視如敝履││││││。││││││本會特向迪帆公司收集吳良宜教官在一開工││││││後就用信函來製造『迪帆公司缺失』之證據││││││,以作為日後不用付錢之藉口。本會正好用││││││這些違反常態之信函來『突顯』吳良宜教官││││││從簽約起就有『欺詐』迪帆公司之『意圖』││││││及『扭曲事實』之行為。本會應代表退伍軍││││││人誓願捍衛軍人榮譽,向吳良宜教官提出『││││││涉嫌欺詐』之檢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