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書於民國99年3月8日及同年5月11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向告訴人 劉鑑昌 任職之 駿偉 當舖質押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經告訴人劉鑑昌催討,竟意圖使告訴人劉鑑昌受刑事處分,於100年7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該管公務員謊稱未於上述日期以系爭自小客車向駿偉當舖質押借款云云,誣指告訴人劉鑑昌冒用被告陳慧書之名義,偽造系爭自小客車之典當紀錄暨借款存根私文書,並使警局承辦人員依該等典當記錄登載於電腦紀錄中(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嗣上述借款存根上之指紋,經與被告陳慧書於100年7月20日警詢筆錄上所留之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均相符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劉鑑昌所涉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以100年度偵字第114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893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鑑昌之指訴、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455號不起訴處分書、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存根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於98年7月9日以系爭自小客車向駿偉當舖質押借款10萬元,只借過這一次,之後有無換單、續約伊不太記得, 嗣伊 因還款問題與駿偉當舖確有糾紛,但伊於100年7月20日是因另案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警方問伊有沒有其他事情需要協助,伊才把與駿偉當舖間的質押借款糾紛告知警方,警方說會協助處理,伊以為一定要在警詢筆錄上記載伊要提告,警方才會協助處理,不知道在筆錄上這樣記載就算是正式提告,實際上伊並沒有要提告的意思,且伊當時也跟警方說從頭到尾只有向駿偉當舖借款一次,有無換單、續約伊不記得,伊也沒有指名要告告訴人劉鑑昌,如果伊真的要提告,伊在偵訊中一定會出庭指訴,但伊都沒有出面,伊確無誣告告訴人劉鑑昌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7月9日以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劉鑑昌任職之駿偉當舖質押借款10萬元,嗣於99年3月8日、99年5月11日換單、續約,並各簽立更新日期之當票,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告訴人劉鑑昌催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而告訴人劉鑑昌於偵查中雖曾指訴被告係於98年7月9日、99年3月8日、99年5月11日各借款1次,合計3次(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惟其前於警詢中即稱99年3月8日、99年5月11日僅為換單(見偵卷第3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就偵查中所言更正陳述被告只於98年7月9日借款10萬元1次,後2次僅為換單,未再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47頁正面),且經刑事警察局就上開98年7月9日、99年3月8日、99年5月11日之當票存根各1紙(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上之指印及被告留存於警詢筆錄上之指印(見偵查卷第37頁)相比對,結果均確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4頁),堪認上述被告僅於98年7月9日向駿偉當舖借款1次,後續2次僅為換單而未再借款等情屬實,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99年3月8日、99年5月11日均再以系爭自小客車向駿偉當舖借款,容有誤會。又本案被告積欠駿偉當舖之債務,經駿偉當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業已受償完畢,該案業經駿偉當舖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等情,據駿偉當舖職員 賴俊宏 到庭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27日北院木101司執正字第7963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附予敘明。
(二)被告於100年7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時,確曾陳稱:「(警方問:你是否要對『駿偉當舖』對妳捏造2次的典當紀錄【99年3月8日典當6313-DM號車10萬元、99年5月11日典當6313-DM號車10萬元】,提出刑事告訴?)答:要。」等語,並指訴駿偉當舖負責與其聯繫、收款之人為綽號「 阿忠 」之男子,所使用之手機為0000000000號等情,固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36頁),且0000000000號手機為告訴人劉鑑昌所申登使用,除經證人賴俊宏於原審供述在卷外,亦有遠傳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33頁),惟依證人即當日詢問被告之員警 吳建忠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因另案重利案件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有詢問被告有無其他的類似案件,被告說有向駿偉當舖以汽車質押借款,伊就幫被告製作系爭筆錄,當時伊查詢被告的收當物品紀錄,發現有3筆借款,分別是98年7月9日、99年3月8日、99年5月11日各借10萬元,但被告說她只有借第1筆10萬元,因從電腦典當紀錄上看不出第2、3次是否是換單、續約的情形,伊好像有問被告有無再次去駿偉當舖換單、續約,伊不太確定被告當時是否有表示她對有無換單、續約不太記得,但被告有說她從頭到尾只去過駿偉當舖借款一次,伊認為會出現第2、3次的典當資料有問題,所以伊就問被告要不要對駿偉當舖涉嫌捏造99年3月8日、99年5月11日這2次典當借款紀錄提告,被告說要,伊就記載在系爭筆錄上,但製作系爭筆錄當時伊及被告都還沒看過98年7月9日、99年3月8日、99年5月11日之當票存根各1張(按: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被告也沒有指名說要告告訴人劉鑑昌,且因被告不是主動報案,伊也沒有開立報案三聯單;後來伊傳訊駿偉當舖負責人,經駿偉當舖的人打電話來詢問案由,了解情形後就說要請承辦人到警局,後來就是告訴人劉鑑昌攜帶上開3張當票存根過來警局製作筆錄,後續伊沒有再通知被告前來確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參以當時證人吳建忠所查詢系爭自小客車分別於98年7月9日、99年3月8日及99年5月11日典當於駿偉當舖,各次當價為10萬元,有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3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8至60頁),足徵當時證人吳建忠係依典當紀錄之顯示,誤認被告共計向駿偉當舖借款3次各10萬元,與被告所述僅於98年7月9日借款1次10萬元不符,故認駿偉當舖有偽造後2次典當紀錄私文書之嫌,於此基礎下乃詢問被告是否要提告,被告亦因誤會電腦典當資料顯示其向駿偉當舖借款30萬元,而順應警方之推問表示要對駿偉當舖提告,嗣警方於告訴人劉鑑昌到案提供系爭當票存根3紙及收當物品紀錄簿等資料後,又未再通知被告到案確認是否出於誤會,則被告提出告訴時,既係出於誤認,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本案顯與誣告之要件有間。況被告係因另案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員警詢問還有無其他類似案件,始提起本件借款經過,可見被告製作筆錄之初,並無主動申告告訴人犯罪之意,且核閱偵查案卷,被告除於系爭筆錄中曾表示要提出告訴外,嗣於偵查中均未再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提告之意,於原審及本院亦均稱其無提告之意(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前揭辯稱並無誣告故意乙節,應非虛妄,自可採信,縱告訴人劉鑑昌所涉本案相關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4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直接向警察機關申告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僅係因員警詢問而為指述,雖被告曾表明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惟此亦僅係誤認電腦中之典當資料,順應警方之推問而為之表示,均核與誣告罪成立要件有間,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誣告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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