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政雄與 李福來 屢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發生糾紛。張政雄因不滿李福來在系爭土地上搭造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認該系爭圍牆阻礙道路通行,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7月3日凌晨5時許、100年12月16日某時,均持榔頭敲打系爭圍牆部分牆面磚頭而損壞該牆面,均足以生損害於李福來。嗣經李福來分別於100年7月3日、100年12月16日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福來訴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張政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政雄矢口否認有破壞系爭圍牆,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系爭圍牆建在路中間,常被車子撞壞,伊僅係熱心公益前去清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系爭圍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並為告訴人自行建造為使用,惟因認系爭圍牆妨害交通,故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分別於100年7月3日凌晨5時許及100年12月16日某時,自行持榔頭以敲打之方式損壞系爭圍牆部分牆面磚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認屬實(見他字卷第32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其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損壞系爭圍牆乙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於100年7月間及同年12月間毀損其所有之系爭圍牆部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2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第4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有可信。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破壞系爭圍牆,辯稱:伊僅係去清理被車子撞壞的圍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所損壞之系爭圍牆從外觀上看來,難認有圍牆之功能,故將之損壞未損及告訴人之利益云云。然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空照圖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3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圍牆為紅色磚造圍牆,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長山寺在系爭圍牆前方設有告示牌、而系爭圍牆面對長山寺部分高度均等,延伸至與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之民宅相隔柏油道路之轉彎處部分,牆面高度則漸低,雖系爭圍牆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圍繞於其興建範圍之內,然仍可用以區隔系爭土地與相鄰之長山寺前空地及附近柏油道路之範圍等情(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由此可知,系爭圍牆仍具有區分內、外界址範圍之功能,縱有部分圍牆高度較低,卻不失圍牆基本區隔、防護目的之性質,故被告徒以系爭圍牆外觀認定不具圍牆功能,即與實情未符,難認可採。又系爭圍牆雖已由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詳如後述),而客觀上已無長久合法存在利用之可能而嚴重影響其價值,然仍具剩餘價值(如拆除後之磚石仍可作資源運用等),其價值雖甚微小,仍不失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價值,是被告辯稱並未損及告訴人利益云云,亦非有理,而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與其兄弟所分別共有,而案外人長山寺並曾向信徒籌資募款,與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弟 李有義 購買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而伊當時亦曾捐款12,000元,供長山寺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有義購地之用,然因當初捐款給長山寺購地之信徒者眾,因無法細算登記在全部捐款者名下,而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後經協調始於95年間將長山寺所購得之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登記在 呂芳烈 、 簡阿宮 及 簡久農 等三人名下,故伊既有捐款購地應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之一,且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私自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圍牆,伊自有權將系爭圍牆為毀損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長山寺廟前拆屋購地 善士芳 名樂捐碑文翻拍照片等為證。惟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再按物權乃對於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故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現象,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是以在近代民法上基於此項要求,遂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發生,以為物權變動之二大原則。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其變動,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因此,物權之變動,如未能依此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其變動之物權內容,則物權變動之一定法律效果,即無從發生,可見公示方法有使物權變動發生法律上一定效果之機能,此種機能自法律上之效果觀之,即為公示力。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物權現狀(物權之歸屬及其內容)。在近代立法例上,此種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登記」,此觀諸我國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內容即知。
⒉經查,案外人 呂芳萬 與李有義等2人雖於84年10月5日,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契約內容為買賣總價220萬元,而本件買賣之土地係供長山寺前廣場之用,被告亦曾捐贈12,000元供長山寺用以籌募購地之款項等情,此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長山寺廟前拆屋購地善士芳名樂捐碑文翻拍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5之1頁、第37頁,原審卷第26頁),似足認被告確曾出資贊助長山寺向李有義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惟長山寺前任主任委員呂芳萬向李有義付款購地拆屋後,並未立即將購得土地持分過戶至其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迨於95年3月30日始將先前購得原為李有義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至案外人簡久農、呂芳烈及簡阿宮等三人,由簡久農、呂芳烈及簡阿宮等三人與告訴人及案外人 李金傳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顯見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明。再者,縱被告確曾捐贈12,000元為購地乙節屬實,僅可證明長山寺用以購地資金220萬元之部分款項源自被告捐贈,然非可當然認定被告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況且,我國民法以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且有絕對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辦理移轉登記,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被告前開所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之一,自得毀損系爭圍牆云云,難認有憑。
(四)再者,被告辯稱:系爭圍牆屬違章建築,其自得拆除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101年4月26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然查,系爭圍牆雖經主管機關依法勘查後認定屬違章建築,然仍屬具財產價值之土地上工作物,其本身仍為受民法保障財產權之物,不因其係違章建築或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屬無權占有而有異。其行政與民事違法狀態固為法所不許,然仍應依循合法途逕處理(如就行政違法部分由行政機關執行強制拆除,或就民事違法部分訴請拆除還地後由法院強制執行),斷無由私人在未受允許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為之,否則無異私人執法,而與法治國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違。準此,被告既非主管機關,亦未受主管機關授權得拆除系爭圍牆,則縱使系爭圍牆無合法使用執照,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而非由被告逕行以私人之力拆除,故被告主張系爭圍牆屬違章建築云云,縱然屬實,然其仍非有權拆除系爭圍牆。是被告未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其權利,而逕行損壞系爭圍牆部分牆面磚頭,仍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方式,則其主觀上難認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故被告辯稱:系爭圍牆屬違章建築,故伊並無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圍牆之興建位置已妨害長山寺附近之道路通行,並有造成過往車輛輪胎之磨損,恐造成往來車輛爆胎,已屬現在不法侵害,則被告將恐磨損車輛之系爭圍牆部分敲除,自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所侵害之他人法益符合相當性,因而實行反擊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該危害須已迫於眼前,若不即時排除則有害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始能主張。然查,本件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圍牆,位於系爭土地之上,而被告就該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則系爭圍牆之存在,客觀上原不構成對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顯無自行損壞系爭圍牆之權利。再者,依卷附之現場履勘拍攝照片、空照圖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3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由告訴人所築之系爭圍牆,與鄰近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之民宅間,係隔一條半弧形柏油道路,可供附近住戶出入,而該柏油路面最寬處為3公尺,最窄處為2.25公尺,並未將巷道全然阻絕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復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自承:車輛仍可通過系爭圍牆旁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一般自用車可以通過,而其駕駛福斯GOLF車型之掀背房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足徵上開圍牆尚無礙於被告之一般通行。況且,被告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伊並沒有當場看過車輛經過磚牆附近後有爆胎之情形,伊只有聽長山寺廟祝 簡桐成 講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顯見被告並非親自經歷或見聞旁人車輛通過系爭圍牆旁之道路時,有遭系爭圍牆磨損輪胎而爆胎一情,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曾有一次爆胎事件,果系爭圍牆有造成往來車輛輪胎磨損而致爆胎乙節為真,則長山寺廟方人員理應多次見聞系爭圍牆導致行經車輛爆胎,方屬合理,始可認系爭圍牆之存在,恐對往來通行系爭圍牆旁側道路之車輛有急迫之危險,而有即刻排除侵害之必要可言。據此,被告僅憑他人單一爆胎事件之傳言,即遽認系爭圍牆對於鄰近往來車輛之通行有急迫危險,恐嫌速斷,亦乏其據,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亦曾因行經事發地點而輪胎磨損,恐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再佐以被告持榔頭損壞系爭圍牆部分牆面磚頭之際,亦無何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狀存在,是被告自力敲毀告訴人圍牆之行為,均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甚明,從而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於法自屬無據。
(六)而證人 陳邱碧娥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先生開車搭載伊前往長山寺舉辦廟會時,行經系爭圍牆旁之道路,曾撞到旁邊之民宅等語,然其亦於同次審理時證稱:以前伊先生所開的車比較大台,且因為年紀比較大,開車技術可能沒有那麼好,所以曾經在行經系爭圍牆旁之道路時撞到旁邊之民宅,惟伊先生究竟擦撞到何處,因伊並非駕駛人,故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則綜觀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與其先生行經案發地點時,究係因何原因與路旁民宅發生擦撞,除因所駕車輛車型較大外,尚有駕駛技術優劣之影響,可見行經系爭圍牆旁之車輛發生擦碰撞之原因不一,能否遽認行經案發地點之往來車輛所生擦碰撞之車損狀況,均係因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圍牆位置不當所致,而排除各該駕駛人個人駕駛技術或能力肇致車損之可能,容屬有疑,則證人陳邱碧娥之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具狀請求傳喚證人簡桐成、 徐貞夫 、 陳慶賢 、李蔡阿香等人乙節,因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明確答稱無(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審酌被告請求傳喚之人所欲證明之事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事實既已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上開二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徒憑己身好惡,僅因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圍牆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私自興建屬無權占有,甚或已遭主管機關認定屬違章建築,並自認系爭圍牆恐有妨害車輛順利通行之虞,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擅自將該圍牆部分牆面磚頭為損壞,其行為顯屬可議,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顯見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所損壞之圍牆範圍尚屬輕微,且其客觀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非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毀損2罪,各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使用之榔頭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乃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