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垚前已有2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本件同質性之犯
罪,顯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
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及
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標準值之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