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一級貪污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宋鳳金 之夫 林培元 原任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第三所第三組研究助理員(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解聘),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至七十三年六月間,辦理中科院辦理辦公用器材、物品採購及管理庫房期間,勾結台北市○○○路○段○○○號哲明電氣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二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以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舞弊方式,由甲○○將林培元所得之不法利益開立支票予林培元收受。宋鳳金明知上情,竟與林培元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宋鳳金商得其不知情友人 洪豔雯 之同意,以洪豔雯之名義在中壢郵局開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林培元自甲○○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部分交由宋鳳金在支票背面偽造洪豔雯之背書(如附表編號)、部分由林培元在支票背面偽造洪豔雯之背書,存入前揭中壢郵局帳戶並提領花用,二人因此計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元,因認被告甲○○涉共犯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七十二年九月至七十三年六月間(按起訴書僅載七十二年至七十三年間,本院則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判決詳認犯罪時間係七十二年九月至七十三年六月間)涉犯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購辦公用器材及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第一級貪污罪,按被告行為時適用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購辦公用器材及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而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即75年8月26日,該日即中科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提起本件告發之日),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止(即76年12月21日,通緝文號為桃院昌刑平緝字第二八六號),計1年3月又25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73年6月15日)加諸上開各期間之總和即為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核係99年10月10日,現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顏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