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岑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推行嬰兒車載物之告訴人 盧陳棠妹 ,至告訴人受有兩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之傷害非輕,過失程度重大。且肇事迄今從未探望告訴人傷情,亦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顯無悔改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本件被告郭冠岑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已斟酌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事項,而依肇事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盧陳棠妹受有兩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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