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憫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更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憫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憫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胡憫晉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2之罪,附表其餘之罪則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犯,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受刑人胡憫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業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係經原確定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等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餘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後者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末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
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