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江
李世維被告林欽偉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告 張克銘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被告 游騰榮 (原名 游易霖
5號2樓5號5樓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1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至四項關於「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連帶沒收諭知部分,均應增加「與 唐梓恩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5第4項應更正為「林欽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王清江、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關於「 李世雄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世維」。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陳德池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表三編號11更正內容:
王清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唐梓恩、李世維、張克銘、林欽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世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王清江、張克銘、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克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世維、王清江、林欽偉、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欽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世維、張克銘、王清江、唐梓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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