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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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

原告 凌春暉

被告 林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於109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寄送前並先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9年7月至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邀其於外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為由,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下午3時47分許,透過無摺存款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見審原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7萬8,235元,嗣減縮為請求1萬5,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另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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