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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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雲巨富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1年度司執字第504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584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6,283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1年5月3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樂字第50406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46,283元、利息、逾期手續費及執行費370元範圍內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50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相當於上開債權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7,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