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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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告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即 陳峯琪 承受訴訟人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為陳峯琪,惟陳峯琪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7年9月4日死亡,有陳峯琪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原告於97年9月17日依同法第175條第
2項、第176條規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應由陳峯琪之全體繼承人乙○○、丙○○○承受訴訟,本院已將承受訴訟狀送達乙○○、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乙○○、丙○○○因上開訴訟行為,成為本件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模具,下或稱系爭模具)係原告於92、93年間向第三人出資購買,因原告欲以系爭模具生產產品,乃將系爭模具交予訴外人仕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保管,以利生產作業,詎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峯琪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2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相關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其債務人即仕欽公司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18號事件假扣押執行(下稱相關假扣押執行)時,竟指稱系爭模具均係仕欽公司所有之財產,而使相關假扣押執行事件誤對系爭模具實施查封,並進而將系爭模具交由陳峯琪保管,然系爭模具既係原告所有,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等係陳峯琪之全體繼承人,對於陳峯琪聲請相關假扣押執行之情事均不知情,其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且放棄就繼承陳峯琪此部分財產及相關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保管卡、洽購驗收單、請款單、發票、仕欽公司財產保管卡、相關假扣押裁定、相關假扣押執行指封切結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43、60至77頁),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假扣押執行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雖以:不知陳峯琪聲請相關假扣押執行等情為辯,惟其等既係陳峯琪之全體繼承人,並已於本件審理中表示同意放棄陳峯琪此部分之財產及相關權利,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相關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模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國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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