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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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桉億選任辯護人范晉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桉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桉億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12時39分27秒、12時40分40秒許, 任培德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桉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好見面時間、地點後,雙方旋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B棟小太陽社區電梯口見面,林桉億以新台幣(下同)
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包予任培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㈡、於102年12月23日8時56分14秒、9時28分49秒許,任培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桉億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好見面時間、地點後,雙方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B棟小太陽社區電梯口見面,林桉億以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包予任培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㈢、於102年12月23日12時21分52秒、12時37分51秒許, 李鍶怡林傑偉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桉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好見面時間、地點後,雙方旋於同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B棟小太陽社區電梯口見面,林桉億以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予李鍶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㈣、於102年12月25日11時45分05秒許,任培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桉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好見面時間、地點後,雙方旋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B棟小太陽社區電梯口見面,林桉億以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包予任培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㈤、於102年12月27日10時57分25秒許,任培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桉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好見面時間、地點後,雙方旋於同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B棟小太陽社區電梯口見面,林桉億以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包予任培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二、嗣於103年4月2日8時12分許,警方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5林桉億居所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桉億於檢察官偵查(偵卷第70-7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38-39頁、第83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任培德、林傑偉、李鍶怡於警詢(偵卷第19-24頁)及檢察官偵查時(偵卷第53-54頁、第49-50頁)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任培德、李鍶怡交易愷他命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6-9頁)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任培德、李鍶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32頁、33頁、34頁背面、35頁及背面、
39頁、4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
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件被告已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供稱:伊賣500元賺幾十元而已,伊買來之後就倒大約一半給人家,伊買進的價格大約700、800元至1000元,倒給人家的數量大約是一半,伊賣給 李思鍶 1000元,賺的錢大概100元、200元等語,顯見被告有獲利之意圖至明。參以被告與證人任培德、李鍶怡僅係毒友關係,並非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任培德、李鍶怡上開毒品之理。被告既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共計5次分別販賣愷他命給證人任培德、李鍶怡,同時向其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桉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在內。查本件被告林桉億於警詢(見偵卷第10-13頁)及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偵查時(見偵卷第56-57頁)、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見本院聲羈卷第8-9頁)雖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於103年
5月8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及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低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林桉億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有5次,然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約半包至1小包,數量並非龐大,且販賣毒品所得約500元至1000元,犯罪所得不多,因被告林桉億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梟,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偵審供陳其上游即毒品來源為 潘柏勳 ,惟其與潘柏勳購買之時間、價格、數量,均無法清楚交代,而潘柏勳亦無刑案之紀錄,且經偵辦員警於103年6月3日聲請搜索票,經本院以尚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駁回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7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9號),是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難依本條項規定減輕,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圖謀利益,明知毒品之危害,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惟審酌被告犯罪時年尚未滿20歲,屬年輕識淺,因販賣毒品所得不多,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任培德、李鍶怡2人,犯罪手段均屬和平,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應屬非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被告林桉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供述詳盡,良有悔意,復念其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於102年7月22日任職良錦工程行迄今,其父罹患頰癌等情,此有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9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桉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然被告林桉億為圖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諭知被告林桉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避免被告再犯,被告林桉億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林桉億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法第4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使用該門號之手機,業據被告丟棄,衡情當已滅失,其內之SIM卡1只,係案外人即其姊姊 林苡辰 所申請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林桉億供承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價金3000元已收取,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如事實一㈠│林桉億販賣第三級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品│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一㈡│林桉億販賣第三級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品│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事實一㈢│林桉億販賣第三級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品│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事實一㈣│林桉億販賣第三級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品│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事實一㈤│林桉億販賣第三級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品│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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