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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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87年10月28」均更正為「87年10月29」;另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2頁背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8926公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罪科刑事實有關,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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