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浩成
陳樂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01號、第90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125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浩成、陳樂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該等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 潘宥辰 已於民國108年6月1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8月19日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卷第41至46頁、第49至51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01號
第902號被告魏浩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樂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浩成於民國107年9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聚點KTV前,因細故與潘宥辰爆發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公然以「操你媽」、「幹你娘」、「臭婊子」、「三十歲的老女人」及「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潘宥辰,潘宥辰不甘示弱乃與魏浩成對罵,魏浩成因此更加氣憤,乃動手毆打潘宥辰,而潘宥辰不甘遭毆打而還手,魏浩成之同行友人陳樂見狀,乃先上前勸阻二人,然陳樂因遭潘宥辰之手揮擊到,一時氣憤,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潘宥辰,同時並以「幹你娘」及「操你媽」等穢語辱罵潘宥辰。潘宥辰遭魏浩成及陳樂二人之毆打後,因而受有頸部疼痛,輕微發紅及腹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潘宥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魏浩成之供述│坦承毆打、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二│被告 陳樂之 供述│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尚辯稱: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且並未辱罵告訴人││││。│├──┼───────────┼───────────┤│三│證人即告訴人潘宥辰之證│遭被告魏浩成及陳樂毆傷│││詞│、辱罵之事實│├──┼───────────┼───────────┤│四│證人 林昭貝 之證述│被告魏浩成毆打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實│├──┼───────────┼───────────┤│六│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魏浩成及陳樂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魏浩成及陳樂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魏浩成及陳樂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有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宜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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