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
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支沒收。
事實
一、陳○○前向甲○○之婆婆丙○○承租高雄市○○區○○街○號5樓前棟之房間,因租用空間使用問題,與甲○○之0生有嫌隙,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4月11日上午8時27分許,將水果刀插在該處5樓後棟房間之木門上,並貼上載有:「欺人太甚!各位可以私下把它的零件與電池拿下!…stopAM8:27私刑!2012.4.11.」等文字之字條,使甲○○及其家人見狀後,擔心陳○○將危害渠等之生命、身體,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其明知
5樓陽台為公共空間,甲○○及其家人均會在該處曬衣物及走動,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空間,竟仍於101年6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5樓陽台處未穿著任何衣物,公然裸露生殖器,見甲○○之女乙○○至該處曬衣服亦不迴避,使乙○○觀覽其身體而滿足其性慾,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另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復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5樓陽台處未穿著衣物,公然裸露生殖器,見甲○○及其婆婆丙○○、兒子丁○○至該處亦不迴避,使甲○○等人觀覽其身體而滿足其性慾,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第15、16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4頁),另證人乙○○於偵訊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0張及被告、丙○○、丁○○所繪之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
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4條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所謂猥褻,則係指姦淫以外,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經查,被告陳○○為本件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之處所係在其租屋處5樓陽台,告訴人甲○○及其家人均會在該處曬衣物及走動,顯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2罪)及同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之婆婆丙○○租用上開房間使用,與告訴人之家人本應和諧相處,相互尊重,然其僅因細故,即將水果刀插在該處5樓後棟房間之木門上,並貼上載有:「欺人太甚!各位可以私下把它的零件與電池拿下!…stopAM8:27私刑!2012.4.11.」等文字之字條,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明知5樓陽台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空間,甲○○及其家人均會在該處曬衣物及走動,竟仍在該處未穿著任何衣物,為公然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乙○○、丁○○、丙○○因而生羞恥或厭惡感,行為亦屬失當。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當庭向告訴人及丙○○表示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告訴人及丙○○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輕判(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所用之手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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