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山畝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永明 被告 黃燕珠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原為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嗣變更修正為900萬元,雙方並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原告受託後,積極介紹合適買方,且對外進行廣告、企劃銷售,並安排專人負責銷售事宜,期間曾有訴外人 藍振乾 願意承買,惟至雙方約定訂約日期,被告卻無故未到,次日又逕自前往原告公司表明願意簽約,然已失買賣契機;嗣於102年4月22日,原告又覓得買方即訴外人 鍾能彰 願購買系爭不動產,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出面簽約,被告均推託拒絕,原告遂分別於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9日,以竹東長春郵局第59號、第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簽約乙事,惟被告並未回應,亦未於102年5月3日前往原告公司辦理簽約手續。
㈡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委託期間內
,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今被告對於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反覆無常,又一再單方任意變更銷售價格,於102年4月30日甚逕自前往原告公司,要求立即簽約,而拒絕負擔任何服務費用,顯已違反前開約定之義務,是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視為本公司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其已委託原告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給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就其所主張被告曾於101年11月間允諾以
88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藍振乾,卻缺席反悔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11月1日首次受買方客戶即訴外人藍振乾之委託,即有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議價斡旋金,係被告反悔未依約前往簽約,以致買賣並未成立;嗣原告再覓得訴外人鍾能彰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亦有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議價斡旋金,並於10
2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年5月3日至原告公司簽約,詎簽約日除訴外人鍾能彰及原告特約代書即訴外人 黃渺清 到場外,被告仍未前來,就前開事實,均有契約書及人證可查,尚非無據。
⒉被告又抗辯其係因母親過世以致無暇顧及他務,故未與原
告聯繫,至收受存證信函後,已即偕同訴外人 古錦秀 至原告公司簽約,卻未見買方出現云云,然查,被告之母親係歿於102年1月間,與原告於同年4月陸續寄發存證信函乙節,並無關聯;而被告雖於收受上開102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月4月30日至原告公司要求簽約,惟該函文內容已明確載明通知被告應於102年5月3日至原告處簽約,詎被告並未事先與原告聯繫,即逕自提早前來,除片面要求修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外,亦拒絕給付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用,並以其將於同年5月3日出國半年不返等理由,作為推託辯駁,當屬無理;至被告後辯稱其已於同年月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兩造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惟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已於102年4月30日到期,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則被告於契約屆期後主張終止,亦屬於法無據。
㈣爰為下列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雙方締結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被告曾於101
年11月間允諾以88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藍振乾,卻缺席反悔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委託銷售金額為900萬元,此有系爭變更同意書可稽,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間允諾將系爭不動產以880萬元出售卻嗣後反悔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既未能就其此部分主張為舉證,則其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藉詞推拖拒絕履約、未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第6條第5項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云云,被告亦否認之。蓋查:
⒈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與原告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溫雅
卉接洽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嗣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簽訂後,訴外人 溫雅卉 於101年12月底以電話通知被告已覓得買方,被告遂於101年12月底,依約至原告公司辦理簽約事宜,然久候多時,卻未見買方出面,原告始告知買方業已反悔,故並未簽立買賣契約。
⒉嗣於102年1月間,被告之母重病逝世,被告因忙於處理
後事,無暇顧及他務,並未接獲原告聯繫已覓得買主乙事,迄被告收受原告先後於102年4月24日、同年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得知有買方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乃即與原告聯繫,並於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由訴外人古錦秀陪同至原告公司欲辦理簽約事宜,惟被告等候至下午5時許,仍未見買方即訴外人鍾能彰出現。被告遂請原告於當日晚間12時即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到期之前,通知被告及說明買方是否願意締約,詎未獲原告來電。被告遂於
102年5月2日寄發竹東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已於102年4月30日終止乙事,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自不應負擔任何之違約金。
⒊再者,原告確與訴外人鍾能彰約定於102年4月30日,在
原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觀訴外人鍾能彰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5條所載日期即明,然被告當日依約至原告公司討論締約事宜,訴外人鍾能彰卻未出面,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未能成立,尚非因被告有何違約之事由;退萬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惟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
期間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原為1,080萬元,嗣變更修正為900萬元,雙方並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㈡原告先後於102年4月23日寄發竹東長春郵局第59號存證信
函、於102年4月29日寄發竹東長春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㈢被告於102年5月2日寄發竹東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有無理由?㈠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委託人之義務為:
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茲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本條項之約定,遂依同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在委託銷售期間內找到買主,其次為如原告已找到買主,被告是否有拒絕到場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其已找到買主,即訴外人鍾能彰先生,固據其提出
買賣議價委託書附本院審訴字卷第9頁,該委託書簽約日期為102年4月22日,議價期間則為102年4月30日,但查被告於
102年4月30日即委託銷售期間之末日,前往原告公司,欲辦理簽約事宜,其等候至下午5時許,仍未見買方即訴外人鍾能彰出現,本院為了解究竟是否有所謂買主,經傳喚其到場應訊,竟推不到場,則是否真有所謂買主「鍾能彰」實令人懷疑?㈢又查,本件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委任銷售期限為101年
10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惟原告陳稱:「我們公司有十幾個員工,可以作証4月24日、25日有寄發存証信函,請其(指被告)於五月三日到本公司來簽名,這就是因為被告不願意出面,我們才會寄發存証信函,也才會在4月30日突然出現,我們也沒有辦法馬上請特約代書來簽約,被告突然來說要片面要簽約。」、「......之所以會在5月3日,是怕銷售方收到之後來不及......。」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承認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委託期間之末日有到原告公司請求簽約,而買方並未出現,亦未找來特約代書,原告主張簽約之日在同年5月3日,係在委託銷售期間之後,依契約之約定,5月3日既然在委託銷售日之後,其並無義務配合原告之要約。
㈣準此,被告已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聲請傳訊証人鍾能彰,經本院傳訊而未到庭,經查其所簽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議價期間係至102年4月30日止,原告以存証信函約被告簽約之日期為102年5月3日,均已逾上開二人之約定期限,鍾能彰縱使係真正之買主,其未於102年4月30日出現,已無法証明被告有違約情事,本院無再傳訊之必要,又被告請求傳訊証人古錦秀,以証明被告於102年4月30日有與被告一起到原告公司之事實,茲原告已不否認被告於4月30日有到原告公司之事實,即無傳訊古錦秀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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