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 賴美珍 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賴明清 關係人 賴明義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明清(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美珍(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明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罹患梗塞性腦中風,現無法言語,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係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其於民國101年9月間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導致其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言語,失去工作能力,對外界事物完全無知覺或理會之能力,亦無法自行飲食或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賴明義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復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至相對人所在之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慎修養護中心,點呼相對人,然相對人無反應且躺臥在床,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101年9月突發右側偏癱、無法言語,經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目前呈現無意識狀態、臥床無法行動,對呼喊無回應及插有灌食用鼻胃管,無法為穿衣、洗澡及清潔大小便等日常生活之自理行為,亦無法執行經濟活動或處分自己財產,經診斷為腦中風後之植物人狀態,其無行為能力,基本生活須全時照顧,並因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未來經治療後應無回復可能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2年1月16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就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102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中風出院後,無法辨識事物,以致無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如低收入生活補助及購買輔具之補助款,經養護中心人員及朋友建議,始提出本件聲請,又相對人於101年10月2日取得身心障礙第1、3、
7類之極重度證明,同年12月即由縣府補助全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入住慎修養護中心,由該中心進行餵食、梳洗、穿衣及沐浴之住宿式照顧,遂無法再領取低收入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相對人在外積欠卡債及向姐妹借貸均未償還,造成房屋被查封,如今僅餘聲請人與其二姐偶爾予以援助,兄弟在經濟上較無法援助相對人,然聲請人從事檢 荖葉 工作,偶有幫忙外燴端菜每日1,500元之工資,扣除每月須支付5,500元房租,及兩個月之水電約1,000多元,尚可幫忙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並表示其無力承擔相對人對外債務,計畫讓相對人繼續在機構接受照顧,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1年12月25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稱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102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認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處理多由聲請人為之,且相較於相對人之其他親屬,聲請人亦較常前往養護中心探望及關心,可謂兩造間情感深厚,且家屬間業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弟賴明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復經賴明義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考量賴明義與相對人情屬至親,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賴明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到庭 陳明 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