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90號原告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香 訴訟代理人 施龍潭 訴訟代理人 陳竹昆 被告 簡淑芳 被告 簡淑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志銘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公司經理施龍潭先生於000年0月0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共計九次受到被告之委託,承攬運送貨物至日本,原告將承攬運送之貨物依約如期送達目的地,被告應於提領送達日本之貨物時將運費付給原告,被告都是以該公司(即新宜企業有限公司)老板在大陸處理廠務,致使押匯延誤之理由拖延給付運費,雖然經過多次溝通與存證信函之催討,都沒有收到被告給付上開運費,原告迫於無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發現被告業已於101年09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公司清算解散完成。
2、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給原告呈報本院的新宜企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記載(以下簡稱新宜公司),內容足資證明被告是在「明知」新宜公司董事長已經死亡的情形下,仍然冒用該公司名義九次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至日本,貨物運至日本後,被告仍然使用新宜公司名義要求原告電放B/L(即bill
oflanding)給日本的貨主完成押匯,被告對於原告前面陳述之情形,在102年10月23日的法院調解亦承認確有其事,惟其指稱是其他公司自押匯銀行取得原告九次承攬運送貨物之貨款,復以其他公司與被告之間對該項運費尚有糾葛為名,不肯償還原告己經代為給付船公司之上開運費。
3、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33萬6819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本件是新宜企業有限公司代新亞(深圳)傘業有限公司委任原告托運貨物,跟被告個人無關,被告二人原為新宜公司之工作人員,原告係承攬新亞深圳公司之貨物,因為他們要求給付新台幣,所以由新宜代為給付貨款,因新亞未支付新宜公司貨款,因此無從代轉。
2、新宜公司目前由會計師辦理清算,去年新宜公司負責人過世,公司辦理解散清算進行清算,公司如有欠貨款,可以找新宜或新亞,不應找被告支付貨款。爰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原告九次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貨物至日本的貨物提單影本資料及運費明細表及台中市平星郵局第000323號及第000347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8頁),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貨款係新宜公司或新亞公司所積欠,與其個人無關,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貨款係無理由等語。
2、經查,原告承攬運送之貨物,確實係新宜公司所委託,此可從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提單等資料查明,被告二人確非係爭貨物委託承攬運送之當事人,原告向其請求給付運費,顯然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要件,換言之,原告須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其提起訴訟始有理由,本件既非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即有未合。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新宜公司董事長已死亡,仍冒用公司名義九次委託其承攬運送貨物至日本云云,此乃被告有無涉及侵權行為之問題,非本件單純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得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運費及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訴訟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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