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世祿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9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成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街○○號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委驗機構編號:D-19)、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狀況為離婚、小孩由其前妻扶養、父母均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注射針筒,既未經扣案,又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堪認應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