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41號原告 彭文蘭 被告 謝維茂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
黃桂香 彭鏡容 訴訟代理人 謝珍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9,767元之本息,嗣將金額減縮為744,767元之本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0年8月9日承攬被告坐落於○○鎮○○里○○街○○巷尾之車庫含泥作之統包工程,並立據言明完工即驗收,驗收完成即付一半現金、一半三個月支票,嗣工地又追加二樓含磁磚衛浴,總價金1,144,767元(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367,177元)。又原告就全部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2日完工驗收在案,然被告於同日僅支付400,000元,餘款744,767元卻藉故推托而未付款;且原告雖曾以竹北六家郵局第000070號存證信函催討,並於101年4月12日聲請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2、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①原告於100年10月2日即將全部鑰匙交付給被告,而系爭工
程之一樓係H鋼構、二樓為C型鋼,均係依兩造之約定施作,且樓板並已完工及驗收完畢,並無需要補強部分。又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水泥車係出具二台,地底及樓頂各一次,而怪手多5,000元乃係肇因於清垃圾,且被告於議價時亦在場,並簽名同意多給怪手5,000元;至被告雖提出漏水之照片,惟被告並未告知頂樓漏水及積水滿地之情事,原告亦無法進入,自無法知悉有無漏水等情。
②又系爭工程之一樓樓梯、一樓男衛浴一套、二樓衛浴全套
等項目有無施作,乃係肉眼可見,且樓梯若未施作,被告如何至二樓,參以被告每日監工,倘若原告施工不當,即可要求改善等情,益見被告辯稱上開項目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應扣工程款云云,要不足採。
③另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並無建照設計圖,一切均係遵照
被告之指示,而被告於一樓接近完成時,並因非常滿意而要求增建二樓,倘若一樓有改用C型鋼鋼筋,非用標準5㎜×150㎜,並用1分鋼筋之偷工減料情事,被告怎麼可能接受原告之報價,即於增蓋之二樓中,骨架因被告希望負重不要這麼重而採用C型鋼鋼筋、牆面為石雕350型PV橫式板、屋頂為新型一代稀土環保節能瓦、全套衛浴地板為一級拋光磚等報價,參以被告每日到場監工,且系爭工程至驗收完成止,被告亦無任何瑕疵陳述,故原告實係依照被告要求而施作系爭工程。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④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瑕疵及未施作部分之修補費用549,890元云云,並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⑴新舊鋼材差價及補強84,120元部分:
系爭工程係使用新鋼材抑或舊鋼材,仍有待鑑驗,惟新鋼材單價若干?舊鋼材單價若干?新、舊鋼材價差每公斤10元?系爭工程使用鋼材是否有補強之必要等事項,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補強含工待料50,000元部分,其工、料之單價、數量各為何?亦均未見被告列明。
⑵二樓使用H鋼樑重建204,300元部分:
二樓使用C型鋼材,係因載重問題,並經兩造約定使用C型鋼材,而施工過程中,被告全程監工,從未提出異議或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完工後並經被告驗收、受領工作物至今,且驗收時並經會算工程金額,似此重大事由、項目,亦未據被告提出、爭執,被告並於驗收會算單中簽名肯認,故被告於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際,方有此主張,顯係意圖抵賴工程款之說詞。
⑶屋頂漏水修繕費用83,470元及一樓二樓滲水修繕50,000元部分:
被告驗收受領系爭工作物,並使用迄今,且今年有多次大雨、颱風襲台,原告卻從未聽聞被告反應有漏水情事,或以電話或書面告知或請求修繕情事,則被告上開所稱,顯非事實,無足採信;況被告所稱修繕費用,其工程位置、項目、單價、數量各為何?被告亦應舉證證明。
⑷樓梯屋缺作38,000元部分:
系爭工程原先僅施作一樓部分,一樓完成後,追加二樓部分,則原先施作完成之樓梯屋加門,當然保留樓梯,並將屋、門拆除,如此一樓方可藉由樓梯通往二樓,故被告陳稱樓梯屋缺作,顯有誤會。
⑸二樓廁所缺小便池10,000元部分:
二樓部分本即未約定施作小便池。
⑹樓梯花板用舊材料15,000元部分:
樓梯花板係使用新品或舊材料,仍需有待鑑驗。
⑺二樓少一段扶手之15,000元及二樓廁所沒天花板20,000元部分:
原告係依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施作,且該部分亦未計價。
⑻角鐵C型鋼補漆15,000元部分:
補漆原因未見被告說明,且若係新鋼材,何須補漆?其補漆位置、單價、數量又各為何?⑼一樓廁所天花板15,000元部分:
一樓天花板所填塞之雜物為何,原告並不得而知,且天花板若裝潢封閉,被告又如何得知?⑽綜上,系爭工程若果有被告所稱之瑕疵或未依約定施作部
分,則被告既未於驗收時提出,而仍與原告辦理驗收及會算工程金額,且經受領工作物,使用迄今,縱係於驗收後發現,被告亦可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然直到本案起訴前,始終未據被告以言詞、電話或書面通知或告知原告,要求修補或就未施作部分補行施作;是以,被告之上開辯稱,除未能舉證證明外,其並據以拒付本件工程款項,亦顯無理由。
⑤再者,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有償,依民法第347條
本文規定準用民法第356條規定之結果,被告受領工作物之後,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原告,惟被告卻怠於為前開之通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系爭工作物早於100年10月2日,經被告驗收受領在案,縱被告所稱瑕疵屬實,而其所稱瑕疵均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亦因被告未踐行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⑥原告於審查庭雖為前述之抗辯,但經新竹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同意該鑑定報告之意見,並為修理費用之認諾。
3、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4,7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1、本件系爭工程於兩造會同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詳下述),原告迄今仍未改善,以致無法使用,且原告亦自始未將其持有之車庫遙控鎖及鎖鑰交付被告,僅交付水電工用之鑰匙,足證尚有工程施作不完全之情事;是以,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既未完成改善,則工程款自未確定,且被告並已就無瑕疵部分,依約給付部分工程款,故本件原告請求有瑕疵而未解決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2、系爭工程有頂樓漏水、未依合約材料施作、計算工程款未依實際施作計算之瑕疵,茲敘明如下:
①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因變更設計,理應扣除未施作部
分,而一樓樓梯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應扣除38,000元;男衛浴部分僅施作一套,應扣除35,000元;灌漿水泥車僅一輛,多計算一輛6,000元,怪手亦多算5,000元;樓板補強部分應可歸責於原告,竟追加被告負擔16,000元,自應扣除;共計應扣除100,000元。
②依施工規格圖,原告應使用柱樑規格為①柱300×200×7
支、②二樓中橫樑300×200H×2支、③週邊樑300×150H、④頂樑250×125H,然被告雖定作指示樑柱應使用H鋼構、樓板使用三分之鋼筋,竟遭擅自變更為C型鋼,且為舊品,樓板更為規格一分之鋼筋;是原告使用C型鋼及規格一分之鋼筋,乃為定作指示以外之建材,品質相差極大,而有影響結構,造成住居安全,業已嚴重違反約定,故原告以合約材質計算,自有不符,應有重算必要。
③原告施作之系爭承攬工程,施工草率,且未依照合約建材
施工,頂樓遇雨即漏水,並積水滿地,不堪居住使用,經屢次要求改善而仍置之不理,則原告有未盡瑕疵擔保之責任;是以,本件有應修繕而不修繕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且原告遲延交付致被告無法使用,減少被告活動空間,並因而受有損失,依一般工程合約規定,得扣除總價款20%,故就此請求比照此規定扣除價金。
④至原告雖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均依被告指示及被告每日監
工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被告一個禮拜約二、三天至工地觀看,且二樓採用C型鋼時,被告亦曾阻止及要求拆回去,並言明沒有辦法付錢或以減價方式給付,但原告依然故我地施作。
3、又本件原告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依約施作,且被告於初次驗收時,均有向其表示需為瑕疵修補後,再報請驗收,然其竟拒絕修補,而經估算之修補費用為549,890元(詳見維修估價暨說明,卷78頁至84頁),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償還前述修補必要之費用。
4、另本件不能僅憑原告有施作工程,即認定被告應負原告自行計算之數額,蓋原告倘若不能確實列舉請求項目、金額及善盡瑕疵擔保責任,則不論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因有上揭因素介入,亦難據為請求基礎,而得請求如訴之聲明所列之金額,並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為「驗收完成」後為付款之始期,故本件請求之先決條件為系爭工程有無驗收完成,方能論被告得否拒絕付款,本件請求並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期前請求清償,為無理由。況且,倘若系爭工程如已驗收完成,為何仍有多處未按圖施工,且一樓重要支撐柱尚有裁切過之舊鋼料未予更正,則原告以雙方於100年10月2日報請初驗收之被告簽名,即認被告為同意驗收完成之簽章,實嫌果斷。再者,若認雙方於100年10月2日已驗收完成,然因原告偷工減料,未按圖施作,則原告所主張之付款條件成就,亦因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
5、原告就被告所提原告手繪之原始設計圖,主張其係依照被告要求繪製,且二樓未用H鋼筋,亦係由於被告希望負重不要過重云云,實有背離經驗法則,蓋被告如要求將費用較貴之H鋼筋更換為費用便宜之C型鋼樑,則被告豈會依原始設計之H鋼樑費用支付,且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依被告要求施作云云,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6、再者,按民法第265條規定,本件原告既有未按圖及依約施工之情事,且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被告得據此拒絕支付,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7、 爰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年8月9日承包被告坐落於○○鎮○○里○○街○○巷○○號之房屋及車庫泥作統包工程,雙方完工即付一半現金、一半三個月支票(見原證一),嗣工地追加二樓含磁磚二套衛浴,總價金為1,144,767元。
2、系爭承攬工程業於100年9月底完工驗收,被告並於100年
10月2日付款400,000元,尚有餘款744,767元未予給付。
3、原告曾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70號(原證二)催討。
四、兩造爭執要旨:
1、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是否存有未使用H型鋼構及樓板使用三分鋼筋之未依合約材料施作及系爭工程是否存有頂樓漏水之瑕疵?被告主張該瑕疵所應付出之修理費,得否抵銷?
2、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之給付有無理由?其金額為若干?茲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主張之瑕疵等其所需費用,准予抵銷:本件兩造分別為前述之主張及抗辯,本院函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為下列各項之鑑定:
(1)系爭建物,一樓H型鋼所使用之鋼材是否為新鋼材?若不是,新、舊鋼材之價差為何?
(2)二樓現使用C型鋼部分,若全部換成H型新鋼材,與C型鋼之價差為何?
(3)系爭建物屋頂是否有漏水情形?若有,此漏水情形若需修復,費用為何?
(4)二樓浴室若加裝與一樓相同之小便斗,所需費用為何?
(5)二樓樓梯花板若使用新建材,與現場之舊材質價差為何?
(6)二樓樓梯與二樓地面交接處,若施作與現場相同材質之扶手,所需費用為何?
(7)一、二樓角鐵是否有生鏽或未補漆之情形?若有,除鏽及油漆所需費用為何?
(8)一、二樓牆面是否有滲水情形?若有,所需修復費用為何?
(9)一樓廁所天花板依承攬人所述係定作人欲在其上置物,所以墊上點焊鋼絲,為水泥灌漿之用,請依承攬人所述施工方式,鑑定一樓天花板是否塞有雜物?若有,去除雜物所需費用為何?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所為抗辯部分為有理由,並列出工程預算書共需201,626元,換言之,修補費用為201,626元,有該公會102年8月14日竹市建師鑑(10146)字第0969-
1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98頁),嗣經提示原告,其對上開修理費用共須201,626元為認諾,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118頁),此部分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2、原告得依承攬關係為請求,其金額為543,141元。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144,767元,工程於100年9月底完工驗收,被告並於100年10月2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餘744,767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茲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詳如前述),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補正需201,626元,此部分原告業已認諾,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僅為543,141元(計算式:744,767-201,626=543,141元)。
3、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543,1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