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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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第8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靜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曾靜萍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曾靜萍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曾靜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
101年11月26日2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6日0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街與武昌街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於102年4月17日4時許,在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17日8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靜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靜萍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曾靜萍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曾靜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