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吳鴻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霓
被 告 蕭 邱菊妹
訴訟代理人 蕭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8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書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
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8月間成立合會,會期自87年9月1日起至89年
12月止,共28期,每期會款1萬元。89年4月起因週轉不靈
,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原告乃承諾負起全責,委由被告全
權處理後續收取死會會員會款、轉交活會會員等事宜,原告
並即於89年4月8日將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薪資轉帳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讓被告得以直接從原告每月薪資
中提領款項分配轉交各活會會員,嗣91年2月1日因被告操
作不慎致提款卡被提款機沒收,原告則改由匯款方式交付款
項,前後被告共自原告處收受1,389,700元(如附表一A欄
所示)。
㈡97年8月兩造核對帳目,發現除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外,
被告尚代原告收取死會會員會款共48萬元,卻僅替原告交付
活會會員會款共1,469,410元(如附表二A欄所示),是被
告溢收之400,290元應屬不當得利。
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89年11月前原告雖曾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然陸續又有
拿回去,直至89年11月後提款卡才完全掌控在被告手中,但
只要被告持原告提款卡領取之款項,被告均有記載於自列帳
單,並曾將自列帳單交付予原告核對。附表一A欄編號1、4
、5、9、11所示金額並非被告提領,附表一A欄編號6所
示之89年8月左右,被告僅用原告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即
被告前後僅自原告處收受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共1,240,70
0元。
㈡另原告前曾無力償還訴外人 溫惠琴 之互助會會款共26萬元,
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則同以附表一B欄所示款項對被告為
清償。
㈢是被告自原告處收受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加上被告代原
告收取之死會會員會款共48萬元,扣除被告替原告交付活會
會員會款共1,471,650元(如附表二B欄所示),再扣除被
告先替原告墊付、原告同以附表一B欄所示款項向被告清償
之另會會款26萬元,被告之支出已超過所得利益,無不當得
利可言。
㈣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87年8月間成立合會,會期自87年9月1日起至89年
12月止,共28期,每期會款1萬元,89年4月起因週轉不靈
,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原告乃承諾負起全責,委由被告全
權處理後續收取死會會員會款、轉交活會會員等事宜,被告
曾自原告處收受如附表一A欄編號2-3、7-8、10、12-55
所示款項,並代原告自死會會員處收取會款共48萬元,期間
被告亦曾替原告交付活會會員會款共1,471,650元(如附表
二B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88頁
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4-105頁100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2張、原告臺北富
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明細影本6紙、匯款及存款單據20張、
被告帳戶明細影本7紙、被告自列帳單10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0、13-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茲僅就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行以提款卡領取附表一A欄編號1、4、5
、6、9、11所示款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次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兩造對被告是否受有如
附表一A欄編號1、4、5、6、9、11所示款項中逾2
萬元部分之利益既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
⒉查附表一A欄編號1、4、5、6、9、11所示款項均係
以提款卡提領乙節,有原告提出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
戶明細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此無由證
明該等款項係由何人提領,又是否確有轉交被告,而使被
告受有利益。
⒊原告雖主張:由被告自列帳單可知,被告自89年4月11日
至89年11月初均按月代原告交付活會會員款項,若原告未
於89年4月8日將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應無法代為支付
云云。惟該自列帳單僅能證明被告有代原告為支付、清償
之事實,無由證明被告代為支付、清償之款項來源為何,
原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100年1月13日支付命令回覆函附件
四自承原告係於89年9月1日將提款卡交付被告,顯見被
告所辯前後不一。對此被告則以原告交付提款卡後仍多次
取回等語置辯。觀以該附件四雖記載「自89/9/1起吳鴻斌
交付提款卡供邱菊妹取款償債,至91/1/2吳鴻斌取回提款
卡止」、「提款卡提取」、「473,500」等文,然其後即
附上提款明細,該提款明細則未載有附表一A欄編號1、4
、5、6、9、11所示款項(見本院卷第67、68頁),尚
難認被告有所辯前後不一之情事,況就被告所辯上情,即
提款卡是否完全掌控於被告手中乙節,原告亦未提出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原告雖再主張:由被告自列帳單上記載「89/8/1收已標
60000+20000(提款機)=80000」等文,對照臺北富邦銀
行玉成分行帳戶明細顯示89年8月1日、89年8月2日分
別有提領3萬元、19,000元之紀錄(即附表一A欄編號6
),可見被告雖未照實紀錄,然被告確實持有原告之提款
卡。惟對照被告自列帳單就自原告處所收款項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37-38頁),與附表一A欄各編號兩造不爭執之
提領紀錄,可知被告時常非於提領、受款當日即逐筆將金
額記載於自列帳單,是其所記載「89/8/1收已標60000+
20000(提款機)=80000」等文,其中「20000(提款機
)」係指被告於89年8月左右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乙節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頁100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然此款項究係被告於何日提領,尚屬未明,亦
未能排除被告係於89年7月3日提領2萬元(即附表一A
欄編號5),更難以此遽認上開爭執款項全數均為被告所
提領。而原告就附表一A欄編號1、4、5、6、9、11
所示金額中逾2萬元之部分確為被告所提領乙節,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⒍原告復稱就被告所辯提款卡89年11月之前未完全掌控於被
告手中乙節,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04頁100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雖有提領其自承之附表
一B欄所示款項,惟原告既未能就提款卡係完全掌控於被
告手中,又附表一A欄編號1、4、5、6、9、11所示
金額中逾2萬元之部分係被告提領且受有利益等情,舉證
使本院形成確信,此部分自應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認被
告僅受有附表一B欄所示利益共1,240,700元。
㈢被告主張替原告墊付、原告同以附表一B欄所示款項向被告
清償之另互助會26萬元會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
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可考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件兩造對於被告確曾替原告墊付另互助會26萬元會款乙節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00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主張已另行清償完畢、與附表一所示款項
無關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固主張其97年4月26日寄送予被告之快捷郵件中已
載明:「溫惠琴的會單(如附件請詳圖)我民國89年1月
離開藥檢局時,尚剩15會,已分3次現金全部結清,去年
我們在對帳時已達成共識,故與本案無涉」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然此僅係原告單方面之表述,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無由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100年1月13日支付命令回覆函第2
頁自承該等款項原告已於96年2月清償完畢。惟觀以該支
付命令回覆函,被告係主張兩造於96年2月間就所有債務
是否已清償完畢乙節進行對帳(見本院卷第57-58頁),
並未表示原告除給付附表一B欄所示款項外,有另行清償
之行為,而原告就此部分復表示除前揭快捷郵件內容外無
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0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自應從對原
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所受如附表一B欄所示利益共1,24
0,700元,除應扣除前揭被告代原告交付之活會會員會款
外,亦應扣除被告先替原告代墊、後由原告同以附表一B
欄所示款項向被告清償之另互助會26萬元會款。
㈣綜上,被告自原告處受有如附表一B欄所示利益共1,240,70
0元,加上被告代原告自死會會員處收取會款共48萬元,扣
除被告替原告交付活會會員會款共1,471,650元,再減去被
告先替原告墊付、原告再同以附表一B欄所示款項向被告清
償之另互助會26萬元會款,被告已未受有任何利益(計算方
式:1,240,700+480,000-1,471,650-260,000=-10,950),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9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