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毒癮,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此部分所犯施用毒品罪,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並與前揭所處4月徒刑,定應執行刑為6月後,於前揭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甫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此部分所處罪刑現在監執行中);甲○○仍不知悔改,又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其成年友人綽號「大頭」位於臺北市○○路及福興路口處之住處,先施用安非他命1次,其後「大頭」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施用,並將該煙交付與甲○○,其乃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自「大頭」處取得欲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4包後離去,於是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甲○○因前揭8月徒刑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含袋重1.2公克,淨重0.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海洛因施用過後之代謝物)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4包白色顆粒物,經員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1.2公克,淨重0.4公克),有警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鑑定相片等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可按。是前揭強制戒治療程因法律修正而中斷,此部分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參照),而應以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即89年11月28日為基準。又本件被告施用行為係於95年11月2日,亦據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固然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89年1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縱令本件施用行為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欲供己施用,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海洛因10包,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並非供己施用,而係為其同居友人施用才取得,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無涉,自無從在本案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