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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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六、二五二一一、二五五五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因搶奪、竊盜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會款及清償債務之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得知乙○○欲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止,會首、會員共十六人,採內標制,底標一千元,每月五日開標)及二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止,會首、會員共十五人,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每月五日開標)各一組,乃向乙○○佯稱每組各參加一會,乙○○不疑有詐,而讓己○○參加上述二組民間互助會各一會,己○○於首會即未繳交二會會款共三萬元予乙○○,隨即於同年二月五日即分別以二千元及三千八百元之標金,將上述二組互助會標走,乙○○各予以扣除三會會款(即八十六年一月份己○○未繳交之會款,及八十六年三月、四月份之會款)後,共交付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予己○○收執,己○○於詐得上開會款後,僅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繳付一期之會款,即未再繳交會款,且避不見面,乙○○至此始知受騙;⑵己○○承前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庚○○住處,向庚○○佯稱急需支付貨款,欲向庚○○調借現金,且保證一個月即可償還,庚○○不疑有詐,乃借予九萬八千元,己○○為求取信庚○○,乃同時簽發其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面額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庚○○,惟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庚○○至此始知受騙;⑶嗣己○○又承前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至台中市○○街○○○號五之三樓丙○○住處,向丙○○佯稱急需用款,欲向丙○○調借現金,丙○○不疑有詐,乃借予十二萬五千元,己○○為求取信丙○○,乃同時簽發其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五萬元、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丙○○,惟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退票,丙○○至此始知受騙;⑷己○○復承前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二住處其妹妹戊○○房間,竊取戊○○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第一三九四九六號空白支票一紙,得手後擅自填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五日、金額壹拾伍萬元正,並盜蓋戊○○印章於支票上,偽造完成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持往台中縣○○鄉○○路○段○○○巷○○○號辛○○住處,向辛○○佯稱欲開泡沫紅茶店缺少資金,要向辛○○調借現金,並以該支票作為擔保,使辛○○信以為真,如數借予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戊○○欲使用支票時發現短少一張,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台中市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而己○○因屆期未償還借款,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該支票委由 江春森 代為提示,江春森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提示後,因支票已申報遺失而遭退票,辛○○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庚○○、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己○○經緝獲歸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參加乙○○互助會得標及向庚○○、丙○○調借款與竊取戊○○支票而自行簽發持交辛○○作為借款之擔保等事實固不否認,唯辯稱並無詐欺之意圖,且有向戊○○提及借票之事,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
二、㈠查右揭事實欄⑴所示之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互助會簿影本二份、存證信函一件、及被告簽收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之簽收單一紙附卷可稽。則以被告於參加乙○○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二組,於起會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即無法交付互助會款共三萬元予會首乙○○,顯見被告在參加之初,其經濟能力,已然不足以支付互助會款,至堪認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上開二組互助會第一次開標時,被告旋以二千元及三千八百元之高額標金,予以標取,嗣被告雖經乙○○扣除八十六年一月份被告所未支付之互助會款,及八十六年三、四月份之互助會款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支付一期之互助會款,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份起即未再支付任何互助會款。如是,就乙○○所召集之二組互助會而言,被告自始至終僅以自己之金錢給付一期之互助會款而已,更足見被告經濟給付能力之不足。是以,被告即明知自己無支付互助會款之能力,猶參加上開二組互助會,嗣後於標取會款後,僅再支付一期即未再支付互助會款,則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
㈡如右揭事實欄⑵、⑶所示之情,業據告訴人庚○○、丙○○指訴綦詳,且有
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函查被告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開戶,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拒絕往來,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有違約之紀錄,且其存款餘額最高僅有二萬一千八百元而已,均尚不足以支付其所簽發之①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面額九萬八千元;②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二萬五千元;③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面額二萬五千元;④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四紙。是以,被告於簽發上開四紙支票向告訴人庚○○、丙○○調借現款時,早已知悉自己並無償債之能力,且在其約定償還借款之日,仍無法予以償還,且再參與被告參加前揭乙○○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六月份起即未再支付任何互助會款,顯見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宭之境,已無償債能力,却仍分別向庚○○、丙○○借款,屆期而無法償還,則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如右揭事實欄⑷所示之情,核與被害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人辛
○○、證人江春森指訴及證述無訛,又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參以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訴係被告竊取支票擅自盜蓋印章簽發使用,並稱:「我也未同意他填寫金額,也不知他開此票,是被偷後隔幾天才發現不見了」(偵字第一三三三二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足見被告事先並未向戊○○言及借票之事,其辯解不足採,被告未經戊○○同意,竊取支票後盜蓋戊○○之印章,偽填發票日、金額,則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要無可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⑴、⑵、⑶所示之犯行,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如事實欄⑷所示之犯行,被告竊取其妹戊○○之空白支票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偽填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盜蓋「戊○○」印章,偽造支票,持以行使,供作擔保,向他人調借現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㈤又依併案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⑷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㈥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因搶奪、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一年四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判決確定,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㈦原審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之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竟連續詐取他人財物,並竊取其妹之支票,偽造支票後,再度持以向他人詐取金錢,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所詐取之金錢達六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之科處有期徒刑四年,至於被告偽造之付款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票號一三九四九六號,發票人「戊○○」,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五日,面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之支票壹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雖蓋用「戊○○」之印章於上開偽造之支票上,惟該印章係屬被害人戊○○所有之印章,業據戊○○供明在卷,則上開偽造之支票上之戊○○印文仍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併予敘明,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之意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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