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乙○○有其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帶,已經雙方製作譯文比對,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復於判決書內詳為審酌,告訴人甲○○之代理人請求再予勘驗,經核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K附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二鄰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前夫 邱勝光 之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因甲○○難耐思子之苦,至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二鄰十號其前夫住處,探視幼子 邱奕豪 ,在前揭住所因甲○○欲帶邱奕豪外出時,而與乙○○發生爭執,詎乙○○即出手毆打甲○○,致甲○○右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乙○○並在邱勝光、邱奕豪、 邱勝豐 及邱勝光之母等人面前以「幹妳娘」之語公然侮辱甲○○,復對甲○○恐嚇稱:以後不准再看小孩,否則要你好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害罪嫌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其陳述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判例意參照)。即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一卷、錄音譯文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所辯未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甲○○未經監護權人邱勝光同意欲強行帶走邱奕豪,伊為維護邱勝光之監護權,始出面阻擋甲○○,過程中因甲○○強行帶小孩外出,且邱奕豪不斷哭鬧,致在過程中受有所謂挫傷,然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且始終未出言侮辱或恐嚇甲○○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審中確指訴被告有為傷害行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日確係未經監護權人即其前夫邱勝光之同意,因見其子邱奕豪獨自坐於房內梳妝臺上,情急之下抱走邱奕豪(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筆錄),核與證人邱勝光、及其弟邱勝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六日筆錄),並有戶藉謄本及就邱奕豪監護權為約定之協議離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案發當日私自錄音之錄音帶一捲及自製譯文一份為被告有傷害犯行之證明,然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係其單方面所製作,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難據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於本院調查時,令被告就錄音帶亦制作譯文,並交由告訴人核對錄音帶內容,就有意見處加以註釋,並將錄音帶標記以利當庭播放,此有被告提出之譯文及告訴人加註譯文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就告訴人提出遭被告毆打部分之錄音帶當庭播放,僅有吵雜聲及小孩之哭鬧聲,參以告訴人自承此時其兄 江永展 已在現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然證人江永展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看到甲○○抱著孩子,乙○○與他二哥(即邱勝豐)在搶孩子,乙○○有用手肘推我妹妹脖子約五、六下,沒直接以拳頭打,此外沒有看他打我妹妹」、「被告上述之動作,是要將小孩搶回,他是以伸手出去要抱小孩」(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等語,核與證人邱勝光、邱勝豐證述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相符合(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另依傷單上所載被害人之受傷部位係「右肩及上臂挫」,足見,即令如證人江永展所證被告之手肘有推到告訴人之脖子,但依傷單所載,告訴人脖子並未受傷,再參以本院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肩、上臂「挫傷」面積究為多少向出具證明之第一醫院查詢結果,該院函覆稱:病患甲○○請領診斷書表明係「請假用」,並非訴訟用,故病歷未記錄挫傷大小等語,有該醫院回文附卷可稽,衡情,若該傷確係被告所造成,且告訴人欲以該傷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何以對醫院表明非訴訟用,故該傷單上之傷害無法證明係被告所造成。
(二)次查關於公然侮辱及恐嚇罪部分,經核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譯文及註釋文二份,被告均未有如告訴人指訴:出言漫罵「幹妳娘」、或「下次妳再來,就要給妳好看」之侮辱及恐嚇言詞,且經證人江永展到庭結證稱:被告當場沒有罵伊妹妹、亦無恐嚇的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筆錄),核與證人邱勝光、邱勝豐證述被告均未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並有錄音帶一捲可憑。從而,被告辯稱未出言侮辱、恐嚇甲○○乙節,尚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尚難以其片面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被告所辯無傷害及侮辱、恐嚇行為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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