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林義家 (原名: 林志鵬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86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4,831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
以書狀減縮違約金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24元
,及其中98,858元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義家(原名:林志鵬)於89年間邀同訴外
人 鄭玉雯 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中國信託中華電
信CALLCALL卡)使用,另於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中國
信託中油聯名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正卡持
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自93年8月起未依約繳費,約半年後轉催收,累積
消費記帳115,624元(其中98,858元為消費款、16,766元為
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98,858元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