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劉祐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8月20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祐任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6月6日18時10分。
(二)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
(三)行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女性專用時尚口
紅型電擊棒50萬伏特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資料。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
經民眾檢舉其未經販賣許可,於網路上公然刊登販賣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之訊息,然其所販售之電擊棒
,係屬行政院內政部以81年4月29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
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
依法處罰。」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且參照行政院95年5月
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
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販
賣之電擊棒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
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
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故被移送人未經許可販賣電
擊棒,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
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電擊棒,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目的、手
段、年齡智識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因一時
不諳法令而違反上開行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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