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正仁於民國97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阿水 」、「 陳鴻文 」等成年人之詐欺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俗稱電話詐欺之犯罪集團,共謀以詐騙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分工情形為莊正仁提供不知情之 彭德忠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職棒簽賭網站,可以買消息獲利詐騙訊息,致上網瀏覽之 陳正家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絡後,於民國97年4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為17萬元)入彭德忠上開台新商銀帳戶,由彭德忠提領後交付予莊正仁,莊正仁再將贓款轉交「阿水」、「陳鴻文」等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證人彭德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台新商銀豐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8年7月30日一總營規劃字第27032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98年7月28日九八興中字第5009851918號函、臺中商業銀行98年7月28日中葉管字第09807011972號函。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願受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