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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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國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執更富字第465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吳國楨於民國78、79年
間因犯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1年8月19日起執行,至97年8月2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並於100年12月14日撤銷假釋,本案檢察官指揮書上註明「本件係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依刑法第79之1第5項執行期以25年計算」。
㈡異議人所犯擄人勒贖罪時點、判決確定及執行日期,均在刑
法修正前,而其後異議人假釋期間刑法修正『無期徒刑逾25年』始得假釋出獄,較修正前『無期徒刑逾15年』始得假釋出獄為重,基於刑法修正採『從舊從輕』意旨,檢察官撤銷假釋而執行聲明異議人殘餘之刑,應依舊法為之等語云云。
二、經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異議人前所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0日以89年度上重更十三字第33號判決,判處其犯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則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上開指揮書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關於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
餘刑期等規定,於86年11月26日、94年2月2日均經修正。有關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7條規定,「無期徒刑逾10年後,有期徒刑逾3分之1」,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嗣於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7條修正後改為「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得報請假釋出獄,並增訂同法79條之1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嗣94年2月2日刑法第77條又修正提高「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始得報請假釋出獄,同法第79條之1第5項則同時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並為使上開刑法修正期間,受刑人涉及假釋、或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計算等適用有所規範,另於86年11月26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於94年2月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等規定,以解決上開法律適用,是以本案有關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等規定,自應遵循刑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以,異議人本案犯擄人勒贖時間雖為78、79年間,並自91年8月21日入監服刑至97年8月19日止,於97年8月20日假釋出獄,然異議人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其前所犯擄人勒贖案件亦因而遭撤銷(見聲明異議狀載:其於100年12月21日遭撤銷假釋),則異議人本案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94年1月7日(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假釋撤銷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自屬當然。從而,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書載明異議人「本件係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其以25年計算」,於法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