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發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發金雖於民國101年11月8日透過桃園監獄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惟僅敘明理由後補,嗣於101年11月28日再透過桃園監獄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陳述略稱:①於判決書內第4頁第㈡項下「被告與共犯 林劉景 於100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AW-3175自小客車前往「媽靈宮」後方查看,而得悉現場地形及證人 王清海 牛隻之存在,實與實情不符。被告於上述時間會於「媽靈宮」是因被告二人自嘉義探視被告母親後,因長途駕車,遂至「媽靈宮」如廁,並有證人 陳志雲 證詞可證,非如判決書所言,前去現場勘察。②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明文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意旨就證據需經嚴格證明。被告雖於100年4月16日二次至「媽靈宮」如廁後即離去,但於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能看見共同被告林劉景所駕駛之6192-WL小貨車上載有牛隻,且一隻成牛體積龐大,無從掩藏,若共同被告林劉景確有偷竊牛隻離去,又豈會於監視畫面所翻拍照片中無從顯現,實與常理有違。③證人 楊景翔 失竊之小貨車6192-WL,在一般社會中多屬運輸載貨工具車,其車型普遍泛用,非就能以如判決書內第7頁第㈦項內述,於現場採得其單輪胎寬與6192-WL小貨車胎寬相同,即指被告無疑,且證人王清海之牛舍既是車輛可達之地,應會有車輛進出,且當時「媽靈宮」正值籌備選務工作,車輛進出頻繁,非就僅以胎寬相符而認定之。因廁所位於「媽靈宮」後方,夜晚能見度不佳,被告二人年紀已大,視力不佳,遂才將小貨車駛近方便如廁。④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0上1831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32上67判例參照)。被告二人於100年4月12日第一次至「媽靈宮」是因長途開車,方至該處借用如廁所。第二次100年4月16日是因於新屋開車欲南下嘉義歸還失竊小貨車,但因至「媽靈宮」如廁後,被告二人唯恐長途駕車遭警查獲,遂掉頭返回新屋。⑤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53台上656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實無竊取證人王清海所飼養之黃牛,請法院體恤所陳明查事實,還予被告清白,諭知無罪判決,以維公允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邱發金雖於101年11月8日透過桃園監獄所向原
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惟僅敘明理由後補,嗣於101年11月28日再透過桃園監獄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上揭所陳上訴之理由,皆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上揭上訴理由所指諸情,業經原審法院詳加調查,並於判決中詳細載明其認定之依據,並針對被告之抗辯逐一加以指駁,是上訴人就此仍執前詞空言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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