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 陳佩如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明維 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8萬1709元,嗣原告於101年3月8日具狀擴張其請求為131萬509元,揆諸前揭說明,尚有42萬88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定其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4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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