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明堂
(另案於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明堂(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被通知涉及毒品案件須到案說明,其於警局時即主動自首坦承吸毒,顯有悔悟之心,被告於該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777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亦坦承犯行,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本件被告亦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施用毒品屬於戕害個人健康,對他人權益影響有限,被告又有正當工作,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00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施
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10時15分許經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故原審就被告量刑方面,已有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行(含其所指之101年度訴字第777號案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自首坦承犯行云云,惟本件乃員警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涉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後,始通知被告到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0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顯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被告未到案前已為承辦員警所掌握並有事實足對被告發生合理可疑之確信,始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到案後之坦承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屬自白之範疇,此部分原判決亦已列入考量,原審判決亦無違誤可言,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