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敬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敬維(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因管制人口配合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自警詢至審理期間均就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固應依法論累犯加重其刑,但因應政府對毒品犯罪人口採依病患治療方式,多數判決均以美沙冬治療以杜絕再犯,原判決量刑顯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月1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101年8月2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其量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