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正輝 上訴人即被告 張元宏 上訴人即被告 魏進財 上訴人即被告 許添琮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23、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正輝、張元宏、魏進財、許添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㈠被告朱正輝、魏進財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朱正輝、魏進財於原審審理時積極配合原審之審理,未有卸責之情,2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均非居本案之主導地位,被告朱正輝僅係負責開車,每次都待在車上等候把風,被告魏進財亦曾向許添琮表達不願再加入之情事,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原審對被告朱正輝、魏進財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3年,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嫌過重。㈡被告張元宏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張元宏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輕微,所獲不多,被害人受害並非嚴重,而所犯5罪,總共刑期僅39月,即3年9月,而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就定應執行刑部分,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與 衡平 原則。㈢被告許添琮上訴理由略為:被告許添琮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輕微,所獲不多,被害人受害並非嚴重,而所犯6罪,總共刑期僅57月,即4年9月,而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4年,就定應執行刑部分,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被告許添琮、朱正輝均有竊盜前科;被告魏進財有詐欺前科;被告張元宏有贓物前科,渠等素行非佳。而被告許添琮等4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為本件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中更有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財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方式欄所載),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渠等行為殊值非難,且所竊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宜輕縱,復衡以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而本件被告等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罪,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許添琮、魏進財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衡酌上情,據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宣告刑,自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㈡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分別對被告朱正輝、張元宏、魏進財、許添琮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3年、4年,係分別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且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
㈢本件被告朱正輝、張元宏、魏進財、許添琮前開所執之上訴
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