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 趙書華 被告 趙孝之 (即 錦織孝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原告婚後返台居住生活,以我國境內住所為個人住所,自以我國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位於日本通訊地址,經本院送達後,該址雖有人居住,但通知書並非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民國106年9月14日電話紀錄可憑,經本院詢問外交部,實無法查明該址居住者與被告關係,且事實上無法調查,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事由,得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間結婚,但95年間因被告施暴,原告因而返台,雙方分居至今,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有戶籍資料、送達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對其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原告所陳兩造長期分居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兩造已經分居多年,彼此沒有聯繫,互不關心,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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