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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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火模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火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火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10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9日│102年11月2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276號│9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8號│10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6日│105年1月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8號│10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決確│103年3月29日│105年2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59號│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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