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張凱寧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楊耿賢
即 被 告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重簡字第52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7日以抗告人
未於7日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90元,而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7日即
已繳納裁判費4,19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可證
,鈞院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恐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
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
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102年度重簡字第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於102年1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裁判費4,190元,因查無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收據,旋於
102年2月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嗣後發覺抗告人
業於102年1月7日即已繳納裁判費4,190元,有本院102年審
字第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四聯附卷可稽,
足證抗告人的確有繳納裁判費,其訴為合法,本院誤以抗告
人未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之起訴,顯然有違誤,原裁
定既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應認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