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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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瓊瑩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甲○○之
住所或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
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如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係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850元。是以,本件為請求
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惟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且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在行訴訟程
序前,應經法院調解,然聲請人書狀之記載,仍應符合前開
規定之要求。次查,於卷內資料得知相對人甲○○尚未成年
,其自無訴訟能力,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
受訴訟行為,惟本件起訴狀中並未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政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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