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聲 請 人  李雲光
       嚴光霽
上列3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盈壽 律師
相 對 人  張人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萬零柒佰伍拾元後,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0三八二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型號MFX-二
0一0影印機壹台、關公像壹尊、桌子含椅子壹組及(桌子、椅
子、水晶球)含沙發、桌子(三)等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七四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
、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之動產即型號MFX-
2010影印機壹台、關公像壹尊、桌子含椅子壹組及(桌子、
椅子、水晶球)含沙發、桌子(3)等物品(下稱系爭執行標的
物)具有所有權為由,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82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
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惟因聲請人
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不逾1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0,750元(計算式:
500000×0.05×2.83=7075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為70,750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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