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被   告  盧俊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98,500元,並簽立消費性小額通信(分期)貸款申請書,依
申請書第5條及第6條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借款期間為24
期,按年息百分之0固定計息,每期應給付4,105元;延遲履
行時,須依申請書第8條約定,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
給付日止,每逾期1日,按貸款餘額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惟
被告繳付至101年9月25日止之本息後未再支付,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經核算被告尚積欠本金69,765元及自101年9月26日
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小額通信(分期)
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小額通信(分期)貸款契約書、繳款明
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