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謝尚諺
被移送人   許宸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2年3
月7日以新北警重刑社字第0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2月27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1)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鐵質伸縮警
棍壹支,放置於機車排氣管處。
(2)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球棒1支,
放置於機車腳踏墊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3張。
(四)處理警員 謝智文 之職務報告書乙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鐵質
伸縮警棍壹支、球棒貳支)及扣押照片各乙份。
(六)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1支、球棒1支為證。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2月27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無正當理由於手中持有而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即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3張。
(四)處理警員謝智文之職務報告書乙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鐵質
伸縮警棍壹支、球棒貳支)及扣押照片各乙份。
(六)扣案之球棒1支為證。
叁、本件被移送人乙○○係00年00月0日生,被移送人甲○○為
00年0月00日生,分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均無前科紀錄,年齡智識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
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肆、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
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
」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
為人所有,應予沒入。另扣案之球棒2支雖屬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然據被移送人乙○○、甲○○所述,扣案球棒
2支係友人 蔡家俊 所交付,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球棒屬
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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